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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9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上字第90號上 訴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被 上訴 人 吳慶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保險上字第1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貝公司)向上訴人投保「國泰董監事與重要職員責任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上訴人就東貝公司因不當管理行為所致抗辯費用負保險金給付責任,惟依系爭保險契約第6條第1項第1款約定,若經司法終局判決確定或被保險人承認有不誠實、詐欺行為,或受有不能合法取得利益之行為(下合稱除外不保行為),則除外不保,上訴人得依系爭保險契約第7條第11項約定,請求返還所有已支付的抗辯費用。被上訴人係東貝公司董事長,因涉犯㈠循環假交易(下稱假交易案)、㈡出售東貝公司下腳料予他人(下稱下腳料案),㈢向訴外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貸詐欺(下稱詐貸案)等犯行,經偵查起訴,向上訴人請領抗辯費用,上訴人就上開案件分別給付新臺幣(下同)69萬5439元(假交易案部分經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返還確定在案)、229萬2670元及236萬391元。被上訴人就下腳料案及詐貸案,抗辯其未侵占受領款項(下腳料案部分)、未指示以不實發票申貸而無詐欺犯行(詐貸案部分)等詞,並未自承犯行,不該當前開除外不保行為所示承認要件,而被上訴人所涉此部分犯行,復未經司法終局判決確定,亦核與該要件不符,上訴人尚不得請求返還已支付之抗辯費用。是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關於下腳料案及詐貸案所支付之抗辯費用465萬3061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周 群 翔法官 陳 婷 玉法官 李 國 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代墊款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