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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90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上字第900號上 訴 人 陳開心訴訟代理人 曹爾凱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被 上訴 人 蔡碧霞

蔡鳳珠陳鳳蓮

陳天民曹玉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8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國產署北區分署)對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與處分有其法律上之管理地位。未經登記之不動產或未確定權屬為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視為國有財產。上訴人就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向同縣地政局申請登記依時效取得所有權,關乎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歸屬,國產署北區分署自屬利害關係人,其與被上訴人蔡碧霞以次4人、曹玉霖均對該申請登記提出異議,則上訴人以否認其權利存在之被上訴人為被告,請求確認其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自無當事人不適格。曹玉霖於訴訟中具狀不爭執上訴人之主張,上訴人對之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土地為其祖遺或其父所使用,亦無法證明其對系爭土地係基於行使所有權之意思,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而占有,不符合時效取得登記之要件,其所提前揭確認之訴,為無理由。又上訴人既無系爭土地所有權或登記請求權,其於原審追加請求確認國產署北區分署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法律關係不存在,亦屬無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蔡碧霞以次4人於民國112年8月15日向○○縣地政局提出陳述意見書,表示因誤認而提出異議,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未可與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之自認同視,上訴人所為指摘,不無誤會。又上訴人上訴本院後,提出國產署北區分署金馬辦事處115年3月23日函,核屬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予斟酌。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蔡 孟 珊法官 王 怡 雯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張 競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