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901號上 訴 人 王瑞麟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陳虹羽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法定代理人 賴銘助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賴銘助,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被上訴人機關簡介在卷可稽,賴銘助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間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1672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對伊聲請強制執行,臺南地院(下稱執行法院)因執行無效果而發給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嗣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17日執系爭債權憑證向執行法院聲請就伊對第三人元強重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元強公司)之每年營利所得於新臺幣(下同)117萬6,507元(下稱系爭債權)範圍內為強制執行,該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96934號事件(下稱96934號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6年11月20日核發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而終結該執行事件。詎被上訴人復於113年12月5日執系爭債權憑證,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53887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5年時效,且該債權於系爭移轉命令核發時亦視為清償完畢,被上訴人不得再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命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伊為強制執行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元強公司未依系爭移轉命令對伊履踐清償義務,96934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未終結。又伊自107年10月起至113年11月間,持續執系爭債權憑證向國稅局調查上訴人各年度所得及財產資料,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9條之調查債務人財產規定,亦具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之中斷時效事由,自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4日持命上訴人給付117萬6,507元及自103年11月8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下稱系爭執行債權)之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因執行無效果而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後,於106年10月17日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96934號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6年11月20日核發系爭移轉命令,將上訴人對元強公司(該公司嗣於107年間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並廢止公司登記,惟迄未完成清算程序)之每年營利所得債權移轉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13年12月5日聲請續行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同年月9日發扣押命令,扣押上訴人對第三人金萬鑫重機械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且就上訴人所有坐落○○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為查封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執行法院依108年修正前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2項(現移列為同條第4項)規定發系爭移轉命令,將上訴人對元強公司之每年營利所得債權移轉予被上訴人,係屬對繼續性給付債權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債權確實獲清償前,該執行程序並未終結,被上訴人如查得上訴人有其他財產,仍得對該其他財產聲請繼續強制執行,系爭執行債權不因於106年間核發系爭移轉命令而需重新計算時效期間。上訴人對元強公司之營利所得債權,因元強公司未行清算程序而處於未確定狀態,客觀上無從進行系爭移轉命令之債權移轉,該移轉之債權尚未成為現實,自不生執行債權消滅之效力,且系爭移轉命令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系爭執行債權自亦無罹於時效之情。故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命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按扣押之債權因法院核發移轉命令,即由債務人移轉予債權人,具有代物清償之性質,該執行債權於移轉範圍內因清償而消滅,縱因第三人無資力致未獲清償,已消滅之執行債權亦不再回復,債權人應負擔第三人無資力之危險;又執行法院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繼續性金錢給付債權發移轉命令,將之移轉予債權人,該執行程序固非當然即時終結,惟移轉後該繼續性金錢給付債權之已到期部分,既因代物清償而發生消滅執行債權之效力,執行債權人自僅得於其執行債權尚未獲清償部分,就所查得債務人之其他財產聲請繼續強制執行。原審係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系爭執行債權未獲償,其於106年10月17日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於同年11月20日將上訴人對元強公司之每年營利所得債權移轉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復於113年12月5日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果爾,被上訴人既於106年間就上訴人對元強公司之每年營利所得債權獲發系爭移轉命令,則於113年被上訴人繼續聲請強制執行前,該營利所得債權已屆期部分之數額,是否足敷清償系爭執行債權,攸關被上訴人得否持系爭債權憑證繼續聲請強制執行,自應究明。乃原審未詳查審認,遽謂上訴人對元強公司之營利所得債權,因元強公司未行清算程序而處於未確定狀態,客觀上無從進行系爭移轉命令之債權移轉,不生消滅執行債權之效力,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陳 秀 貞法官 石 有 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