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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90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上字第906號上 訴 人 葉子毅

許珈萍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律師被 上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仇忠銘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字第7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葉子毅於○○縣○○鎮○○街00號(下稱系爭建物)經營民宿,由其前配偶即上訴人許珈萍(2人於民國108年離婚)於105年4月12日與被上訴人成立供電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自前手過戶登記為前開民宿2、3樓電表(分稱樓層電表,合稱系爭電表)之用戶。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24日派員稽查設於系爭建物之電表,發現系爭電表遭破壞,電壓鈎遭拆開加裝二極體,致電表計度失真,查獲時系爭電表之用電度數明顯低於105年至109年度同期用電度數,第三人無可能在民宿營業期間擅自於系爭電表加裝二極體,可認葉子毅有違規用電行為,許珈萍為系爭契約當事人,均應負擔違規用電之電費。被上訴人供電超過1年,以1年(即自109年3月25日起至110年3月24日止計360日)之電費為最高賠償額,按現場各用電設備總容量,旅社及其他以供住宿為營業之場所按20小時計算每日用電時數,推算上訴人1年之用電度數,扣除已繳費之電度,依台灣電力公司電價表關於臨時用電電價按相關用電電價1.6倍計收,被上訴人得向葉子毅、許珈萍追償2樓、3樓電表之電費36萬2,002元、121萬2,170元。從而,被上訴人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章第4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不真正連帶給付157萬4,172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理由不備,適用法規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認定查獲時系爭電表之用電度數明顯低於105年至109年度同期用電度數,葉子毅有違規用電行為,於法並無不合。原審其他有關新冠肺炎疫情之說明係屬贅述,亦不足影響裁判結果,上訴人指摘原審此部分未令上訴人辯論,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88條第2項規定,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王 怡 雯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蔡 孟 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電費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