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上字第907號上 訴 人 邢炤瑋訴訟代理人 張方駿律師
李庠雲律師被 上訴 人 陳澤榮訴訟代理人 孫大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66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為甥舅關係,上訴人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並指示被上訴人將所借款項匯至其指定帳戶。嗣兩造於民國108年間結算,尚欠新臺幣(下同)1,072萬7,170元借款(下稱系爭借款債權),上訴人除授權其母即訴外人黃素儀代其簽發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以為擔保外,並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於同年7月1日設定該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1,20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擔保該借款債權。上訴人嗣僅依約支付數期利息後,即未依約清償,經被上訴人執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因而確定。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借款債權、該債權範圍之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本票票據債權本息不存在,暨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該部分抵押權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法、違反證據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系爭借款債權存在之心證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上訴人據以指摘原判決違背舉證責任分配規定,不無誤會。均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蘇 姿 月法官 陳 婷 玉法官 方 彬 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