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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91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上字第913號上 訴 人 田月蘭

彭加燈被 上訴 人 劉麗芬

江素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字第92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惟經本院115年度台聲字第310號裁定駁回,並於民國115年4月30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而於同年5月10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自得不命補正,逕認其上訴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藍 雅 清法官 李 國 增法官 高 榮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