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上字第917號上 訴 人 張家堯訴訟代理人 陳潼彬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法定代理人 施俊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職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勞上字第3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自民國95年8月1日起應聘擔任被上訴人○○部專任主治醫師(下稱系爭主治醫師職務),原兼任○○○中心主任及○○部○○○○科主任(下稱系爭主任職位)。申訴人(真實姓名詳卷)以上訴人於110年5月間有對其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行為(下稱系爭行為),對上訴人提出性騷擾事件之申訴(下稱系爭申訴案),被上訴人性別平等委員會(下稱性平會)調查小組經與申訴人、上訴人及科部主管、單位主治醫師訪談,給與上訴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機會後,認定上訴人所為系爭行為分屬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前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同日修正公布前之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規定之性騷擾行為(下稱系爭認定),並召開111學年度性平會第5次臨時會議(下稱系爭性平會)決議系爭申訴案成立,其調查程序並無瑕疵,系爭性平會決議之系爭認定亦無錯誤或矛盾,上訴人就該決議提出申復,亦經被上訴人性平會決議駁回。又被上訴人人力資源規劃暨評議委員會(下稱人評會)召開111學年度人評會第4次會議,依系爭性平會決議及被上訴人性騷擾防治申訴及調查處理與懲戒辦法規定,決議解任上訴人系爭主任職位,尚無違反比例原則,亦不影響上訴人依其簽訂之專任醫師規約暨承諾書所定系爭主治醫師職務,該決議為合法。是上訴人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回復系爭主任職位,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林 純 如法官 石 有 爲法官 游 悦 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