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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919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919號上 訴 人 祭祀公業鄭守義公法定代理人 鄭 金 癸

鄭 國 華鄭 家 興訴訟代理人 黃 英 傑律師

參 加 人 鄭 家 興

劉鄭麗娜鄭 伸 理鄭 安 理鄭 醇 理被 上訴 人 江聿即臺北市私立華菂幼兒園(下稱華菂幼兒園)

江 道 生共 同訴訟代理人 姚 文 勝律師

陳 威 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之設立人即訴外人鄭O領、鄭O得、鄭O諒死亡後,訴外人鄭O彰於民國57年間無權代理出售伊興建之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依序輾轉由被上訴人華菂幼兒園、訴外人江O、江O取得,其等再於109年5月20日贈與被上訴人江道生。因鄭O彰無權代理轉讓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且未經全體派下員同意或承認,對伊不生效力等情,爰求為確認伊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存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辯以:系爭建物為鄭O彰出資建造,上訴人非所有權人。鄭O彰自36年4月5日起擔任上訴人之管理人,合法代理出售系爭建物。縱為無權代理,亦經上訴人之派下員事後承認,或受讓人本於表見代理或善意受讓而取得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況上訴人之返還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其請求確認系爭建物為其所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如下:

㈠綜合系爭建物營造執照及使用申請書、委託德安建築師事務

所辦理請領營造執照、使用執照手續、與訴外人李O秀簽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系爭建物買賣契約書記載之出賣人等件,參互以觀,堪認上訴人出資建造系爭建物,鄭O彰僅係墊付資金,該建物之所有權均由上訴人原始取得。

㈡鄭人彰於57年間代表上訴人依序出售系爭建物予訴外人王OO

馥、王O廷、陳OO嬌、劉O心(下合稱王OO馥4人),依祭祀公業鄭守義公設定合約書(下稱設定合約書)所載,上訴人之派下員鄭添福、鄭水柱、鄭丕承、鄭士英、鄭人彰、鄭月桂(下合稱鄭添福6人)於63年3月15日承認該處分行為。鄭添福6人之潛在應有部分共計36/54,已逾上訴人派下員及潛在應有部分之半數,且於64年7月24日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增訂施行後,無事證可認鄭添福6人撤回前開承認之意思表示,可見其等仍承認鄭O彰之上開處分行為,有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之適用。

㈢設定合約書作成於63年,距今已逾50年,當時兩造尚未發生

本件爭訟,難認有何預作虛偽記載之動機,且其外觀泛黃破損,顯已歷相當年代,非係臨訟製作。其上所載關於已建公寓四戶、三戶已售作為工程費及興建國姓廟等語,與57年間系爭建物興建完成,並隨即出售予王OO馥4人之事實相符,而鄭添福6人其中鄭丕承有開會知悉並同意,其餘5人均在上用印,足認設定合約書為真正。

㈣設立人鄭O諒之子鄭O能因與訴外人高O珠結婚,冠妻姓改名為

高OO能,列名於高O珠戶内,為高O珠之贅夫,其因招贅冠以妻姓,喪失上訴人之派下權。鄭O高為鄭O能出贅所生之子,雖從鄭姓,惟因鄭O能已喪失派下權,鄭O高亦無從繼承取得上訴人之派下權。上訴人72年4月30日規約書之規定,非鄭O能出贅時之規約,無法為當時派下員身分認定之依據。

㈤審酌證人鄭O芳之證言,及買受人委請律師發函,足證鄭O彰

出資買回系爭建物,係為解決該建物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紛爭,難認與王OO馥4人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該律師函係請求違約賠償,無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況王OO馥4人嗣於65年間將建物再行出售,益徵該買賣契約仍有效存在。

㈥系爭建物雖由上訴人原始取得所有權,然已出售而將其使用

收益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他人,上訴人之所有權不具實質内涵,其訴請確認系爭建物所有權存在,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應准許。

四、本院判斷:㈠第三審法院於上訴聲明範圍內,就應依其職權調查之事項,

不待當事人指摘,或上訴理由有無表明,均應依職權加以調查,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75條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即明。蓋法院於該審級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皆與維護司法公正信任、資源正當使用之公共利益有關,通常係指影響訴訟程序合法性、訴訟權保障等重大程序瑕疵事項,且不因當事人拋棄責問權而治癒者。例如法院組織、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當事人適格、保護必要、上訴程序合法要件、既判力牴觸等屬之。

㈡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

,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第三人之輔助參加,形式上雖在輔助一造當事人,實質目的乃在保護其自身利益,即透過協助當事人一造取得有利判決,以間接保護自己之權益。又參加人為輔助當事人一造而參加訴訟,於駁回參加之裁定未確定前,有關輔助所必要之一切訴訟行為,皆得為之,此觀同法第60條第3項規定亦明。由是而論,參加人本其獨立權能參與訴訟,法院應通知程序進行期日,使其得以參加,而保障其正當之程序參與權及聽審權。如未對參加人為期日通知,致其未能為相關訴訟行為,影響重要之程序利益,自屬違背法令。

㈢鄭家興、劉鄭麗娜、鄭伸理、鄭安理、鄭醇理在更審前原審

於111年10月12日已提出訴訟參加聲請狀(見原審重上卷㈠335至338頁),全卷復無法院駁回其參加之裁定,且分別經原審111年度重上字第317號、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判決記載為參加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有關程序進行之期日,應通知參加人,使其得為必要之訴訟行為,此攸關參加人之正當程序參與權及聽審權保障,有影響裁判結果之可能。原審見未及此,於更審程序未通知參加人,致其未能本於參加人地位,參與程序進行,自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且屬與公益有關之重大程序瑕疵事項。上訴論旨雖未指摘及之,惟此乃本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規定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既有可議,上訴人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呂 淑 玲法官 陶 亞 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