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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9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上字第92號上 訴 人 彭文正訴訟代理人 張 靜律師被 上訴 人 黃國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2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108年度訴字第5590號事件(下稱5590號事件),經承審法官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作成判決,臺北地院依判決內容及司法院及所屬機關新聞發布作業要點作成並發布新聞稿(下稱系爭新聞稿),被上訴人斯時為臺北地院院長,並無上訴人所指協助將不實之判決內容刊載於系爭新聞稿、未監督系爭新聞稿內容是否提前洩漏予特定媒體,致侵害其名譽權之情事。5590號事件判決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廢棄發回臺北地院,經臺北地院依該院107年9月12日修訂之民事案件分案實施要點規定及分案小組決議,分由原承審法官審理,並已函知上訴人上開分案依據,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所提表明該承審法官有應迴避事由之陳情書,轉予該承審法官依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規定處理,亦未侵害上訴人之訴訟權。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200萬元本息、將判決理由刊登於新聞紙,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及其他與判決結果無涉之贅論,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第三審之判決,應經言詞辯論為之。但法院認為不必要時,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經本院以裁定駁回,依上開規定,自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蔡 孟 珊法官 劉 又 菁法官 王 怡 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劉 祐 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