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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921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921號上 訴 人 王菁美訴訟代理人 張嘉麟律師被 上訴 人 陳德恩

饒淑貞曾鍾河饒雪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4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確認被上訴人所有土地就上訴人所有坐落○○市○○區○○段○○○地號土地如該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三一點四九平方公尺)通行權存在、命上訴人清除前開土地上障礙物、容忍被上訴人通行及不得有設置障礙物等妨害通行行為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分別為○○市○○區○○段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一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同區○○○路000巷(下稱000巷)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一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原為同上段000至0

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等10筆土地)之所有權人,與訴外人真巧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真巧成公司)共同興建「王菁美等八戶補習班、店鋪、住房」新建工程(即○○○路000、000、000號及000巷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案)。伊等所有系爭房屋均背對○○○路,需經由000巷之現有巷道始能到達建物大門,而000巷為無尾巷,是伊等所有系爭一土地均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屬袋地,須通行周圍上訴人所有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同上段000地號土地編號B(面積31.49平方公尺,下稱000-B)、000地號土地編號D(面積39.75平方公尺,下稱000-D)、編號E(面積34.46平方公尺,下稱000-E)、000地號土地(面積21.53平方公尺)、000地號土地編號Q(面積10.02平方公尺,下稱000-Q)、000地號土地編號K、L、M、N、O、P(面積7.

01、3.24、3.17、3.12、3.13、3.51平方公尺,下稱000-K、000-L、000-M、000-N、000-O、000-P;與000-B、000-D、000-E、0

00、000-Q合稱系爭二土地)等部分至○○○路,為系爭一土地對外通行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案。詎上訴人於民國108年7月間擅自將000巷口以木製圍欄、綠色塑膠網等障礙物封住,並以鐵網、石塊等阻隔000地號土地上地下車道出入口,致車輛無法通行,且在系爭房屋門口架設綠色塑膠網阻絕伊等使用000地號土地通行,妨害伊等通行使用等情,依民法第787條、第789條規定,求為確認㈠被上訴人陳德恩所有000地號土地就如附圖所示上訴人所有000-B、000-D、000-E、000、000-K、000-L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確認被上訴人饒淑貞所有000地號土地就如附圖所示上訴人所有000-B、000-D、000-E、000、000-K、000-L、000-M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㈢確認被上訴人曾鍾河所有000地號土地就如附圖所示上訴人所有000-B、000-D、000-E、000、000-Q、000-K、000-L、000-M、000-N、000-O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㈣確認被上訴人饒雪如所有000地號土地就如附圖所示上訴人所有000-B、000-D、000-E、000、000-Q、000-K、000-L、000-M、000-N、000-O、000-P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㈤上訴人應除去上開通行範圍內之障礙物、圍籬,及任何妨礙通行之地上物;㈥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上開範圍,不得有營建、設置障礙物、圍籬、地上物或其他妨礙通行之行為之判決。嗣於原審審理時,主張上訴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與真巧成公司合建,伊等通行000巷之平面道路聯接○○○路長達20年,可認兩造間有默示通行協議等語,追加依約定通行權而求為同上聲明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一土地非袋地或準袋地,伊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目的僅在申請建造執照,兩造間就系爭二土地無約定通行權,000地號土地亦非屬系爭建案之基地,被上訴人縱有通行需求,僅應通行系爭建案基地內土地。系爭建案住戶現以3.06公尺之地下車道進出,000巷之平面通道即000地號土地係4公尺寬之計畫人行步道,無法供車輛行使。被上訴人主張之通行方案,將使車輛長期、經常性通行000及000地號土地之地面層,恐有損壞下方之地下層建築結構,且導致000地號其餘土地變為畸零地,不符減損最少及侵害最小原則。倘認被上訴人之方案有理由,系爭二土地應僅供行人通行為限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將第一審駁回曾鍾河、饒雪如(下合稱曾鍾河等2人)其餘之訴部分,予以廢棄,改判確認其等所有000、000地號土地就上訴人所有000-Q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除去上開通行範圍內之障礙物、圍籬、任何妨礙通行之地上物,及容忍曾鍾河等2人通行,不得有營建、設置障礙物、圍籬、地上物或其他妨礙通行之行為,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上訴人及真巧成公司共同興建系爭建案,總共為8戶之集合式社區。系爭建案之指定建築線為現今○○○路及000地號土地上,地下一層(000建號建物)設有附屬於上開8戶房屋之停車空間,000地號土地為4公尺之計畫人行步道坐落位置;被上訴人現各為系爭一土地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酌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記載及系爭房屋1樓平面圖所示,可知真巧成公司申請建造執照興建系爭建案時,即由上訴人提供5公尺寬之000地號土地為私設道路,以通行至○○○路。又000巷0、0、0、0、0號房屋1樓騎樓部分實際上供000巷居民通行,已持續通行20餘年,亦足認上訴人所有000-Q部分1樓於房屋興建時,即同意該巷居民通行,同屬約定通行範圍。建築基地如未臨道路或既成巷道者,依法須有得對外通行之私設道路,如未檢附該私設道路地主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將無法指定建築線及領得建照。系爭一土地與上訴人所有

000、000、000地號土地均未面臨道路(即○○○路),須由上訴人提供000地號土地配合,真巧成公司始能申請建造執照。故上訴人除出具000地號等10筆土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與真巧成公司外,亦提供000地號土地供系爭建案作為私設道路使用。真巧成公司於88年9月15日將000建號建物地下通道出入口改設置000地號土地上,捨棄以機械車位方式通行○○○路,依彼時照片所示,系爭房屋前已舖設柏油並停放小客車,可知000巷之現況非僅供行人通行,汽車亦可藉由該5公尺私設道路通行至系爭房屋前停放。000地號土地扣除地下車道寬度後,僅餘1.25公尺,而000地號土地臨○○○路之寬度僅1.18公尺,部分亦鋪設水泥路面,足認被上訴人就000-B部分土地有通行權,較符合約定通行權之範圍需求。真巧成公司規劃系爭建案之對外通路,此通行之權利,為向真巧成公司購買土地房屋者之從權利,其等間成立約定通行權之法律關係。陳德恩於103年6月18日向訴外人呂秀花購買000地號土地及000巷1號房屋,呂秀花係向上訴人(原判決誤載為王秀菁)購得前開房地;饒淑貞於91年1月22日向上訴人(原判決誤載為王秀菁)及訴外人王至亮購買000地號土地及000巷0號房屋;曾鍾河於91年6月26日向訴外人王至劭購買000地號土地及000巷0號房屋,上訴人於同年7月12日移轉000地號土地;饒雪如於91年1月22日向上訴人及訴外人陳綺棻購買000地號土地及000巷0號房屋。被上訴人為受讓系爭房地之人,仍可對上訴人主張社區通路約定通行之權利。被上訴人既有約定通行權,即毋庸再審酌是否有民法第787條、第789條之通行權。綜上,被上訴人依約定通行權,請求確認其等就系爭二土地通行權存在,及命上訴人清除障礙物,並容忍被上訴人通行系爭二土地,且不得有設置障礙物等妨害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確認000-B土地通行權存在、清除000-B土地障礙物、容忍通行及不得有設置障礙物等妨礙通行部分):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且須合於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否則其事實之認定,即屬違背法令。查上訴人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記載使用範圍為000地號等10筆土地,並不含000地號土地(見一審卷㈡第93頁以下);而000地號土地為4公尺寬之計畫人行步道坐落位置,真巧成公司將000建號建物地下車道出入改以000地號土地出入通往○○○路,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似見系爭建案規劃之對外通路,係汽機車以地下車道經由000地號土地通往○○○路,並非使汽機車經由000地號土地之人行步道、000地號土地之5公尺私設道路至系爭房屋前停放。果爾,原審未說明何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未記載000地號土地,000地號土地非系爭建案基地,汽機車改以000地號土地進出地下車道之情形下,上訴人如何與真巧成公司合意提供000-B土地供系爭建案住戶通行?遽以系爭房屋前曾停放小客車,000地號土地扣除地下車道後所餘寬度僅1.25平方公尺,系爭房地住戶就000-B部分土地有通行權,較符合約定通行權之範圍需求,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關於駁回上訴部分:查第二審法院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而許訴之變更或追加,不得聲明不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第1項規定自明。被上訴人於原審追加依約定通行權而為請求,原審准訴之追加而予以裁判,上訴人不得據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審認兩造間就000-D、000-E、000、000-Q、000-K、000-L、000-M、000-N、000-O、000-P土地有約定通行之權利,上訴人應清除上開土地上障礙物,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且不得設置地上物妨礙通行,爰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劉 又 菁法官 陳 容 正法官 吳 青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