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上字第922號上 訴 人 林惠鈴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參 加 人 林登山被 上訴 人 王森生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與原審共同上訴人林黃素禎、林登峯、林惠汶(下稱林黃素禎3人,與上訴人合稱林黃素禎4人)及參加人林登山、訴外人林碧雲(下稱林登山2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未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林黃素禎4人於民國111年5月11日將系爭建物出售予被上訴人,並訂立房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上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且該買賣亦不因出賣人未於訂立系爭契約前通知林登山2人而不生效力,林登山於同年月30日已受書面通知行使優先購買權,卻遲至112年1月19日始為行使,顯逾112年8月22日修正前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1點第1項所定之15日期限,而生失權之效果。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簽發全部買賣價金支票交付訴外人即買賣雙方共同委託之代書吳銘欣保管,林黃素禎4人迄未履行同條約定所負辦理變更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名義為被上訴人之義務。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請求林黃素禎4人將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上訴人,為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不必要之證據方法,法院原可衡情不予調查,不為當事人證據之聲明所拘束。原審認無依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林慶鐘、陳文正之必要,而未予調查,於法並無違背。又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其上訴效力不及於原審同造之林黃素禎3人,爰不併列其等為上訴人,均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陳 容 正法官 陳 秀 貞法官 吳 美 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