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上字第926號上 訴 人 朱崇文(兼陳佩仙之承受訴訟人)
朱崇瑋(兼陳佩仙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靜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榮民總醫院法定代理人 陳威明被 上訴 人 詹哲彰
周中凱洪明理游嘉鴻連德正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張家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113年度醫再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及對於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所提訴外人Stephen L.Newman醫師(下稱Newman醫師)於民國112年12月4日製作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乃Newman醫師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檢視兩造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之病歷、鑑定報告等所為之醫療意見表達,非屬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自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Newman醫師參考兩造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之病歷、鑑定報告等,於112年12月4日作成系爭鑑定報告表達其醫療意見,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系爭鑑定報告所據之醫療意見屬該醫師表示自己之見解及判斷,其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既不存在,該鑑定報告自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存在之證物。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背法令情形。至原判決關此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又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後,提出之陳佩仙意見陳述書、衛生福利部院內感染監視通報系統、被上訴人臺北榮民總醫院胸腔科馮嘉毅醫師撰「院內感染肺炎的診斷與治療」、臺北榮民總醫院護理部健康e點通,核屬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無從審酌。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石 有 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