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上字第927號上 訴 人 彭昭忠訴訟代理人 徐豐益律師被 上訴 人 彭忠義
周森田姜禮聖王昭美張王瑋呂鑫邦
張鎮榮
潘美虹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家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33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彭忠義於民國98年4月間向上訴人買受坐落○○市○○段000-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市○○路0段000號房屋後面之3層建物,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係經彭忠義與上訴人合意而成立,非彭忠義單方偽造,且上訴人於同年4月、5月間復同意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彭忠義及其指示移轉對象即被上訴人周森田、姜禮聖、呂鑫邦、王昭美、張王瑋(下合稱彭忠義6人)。彭忠義6人因系爭買賣移轉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之98年4月9日,同意為擔保其所負借款、票據、保證及系爭買賣契約所生違約金、損害賠償等債權(下稱系爭抵押債權),為債權人即周森田及彭忠義(下稱周森田2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周森田2人將系爭抵押權及抵押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張鎮榮及潘美虹(下稱張鎮榮2人),並為讓與通知,其等2人因受讓而成為系爭抵押債權人及抵押權人,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未能證明張鎮榮2人受讓系爭抵押債權非善意,則其2人因實行抵押權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28737號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受領分配款,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至於彭忠義有無侵占伊向訴外人王昱舜、呂鑫邦及范盛弘收回應繳還上訴人之票據,及是否付清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係其應否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問題,與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無關,難認張鎮榮2人受領前開分配款對上訴人或彭忠義6人構成不當得利。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或代位彭忠義6人請求張鎮榮2人返還不當得利。從而,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彭忠義6人及張鎮榮2人分別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㈠至㈧所示金額本息;備位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張鎮榮2人分別給付彭忠義6人如附表二㈡至、所示金額本息及附表二所示金額、附表三㈠所示利息,並均由上訴人代領,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彭忠義6人分別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二至及附表三㈡所示金額本息;均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周 群 翔法官 陳 蒨 儀法官 李 國 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