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929號上 訴 人 林惠珍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被 上訴 人 楊雨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366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追加備位請求給付新臺幣三十五萬元本息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自民國106年6月24日起交往,伊出資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3至15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247萬0,010元(下稱購車款)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賓士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另被上訴人所有之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房屋(下稱乙屋,二者合稱乙房地),伊支付附表二編號12、16至19、21之搭建露台遮雨棚、拆除露台費用共計19萬5,000元(下稱A費用),及附表二編號20之15萬5,000元(下稱B費用)、附表二編號22至35之21萬元(下稱C費用)予被上訴人繳納乙房地貸款,合計303萬0,010元,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於原審追加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03萬0,010元及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駁回上訴人先位之訴之上訴及就追加備位之訴判命被上訴人給付635萬元本息,未據兩造各別聲明不服。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出資購買甲車,購買前與伊約定將之贈與伊,雙方成立贈與契約。當時兩造交往且共同居住於乙房地,上訴人同意並自願負擔搭建遮雨棚及拆除露台之A費用。乙房地貸款由訴外人即伊配偶林文姜之帳戶扣繳,B、C費用係伊基於情誼收取低於市場行情之租金,伊就上開款項均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㈠被上訴人與林文姜於91年12月2日結婚。兩造於106年6月24日
起交往迄110年8月間分手。甲車係上訴人出資購買,甲車、乙房地均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據兩造110年6月27日、10月7日、12月2日之LINE對話紀錄,購車前兩造即約定上訴人將甲車贈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就甲車購車款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款,尚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25日買受乙房地,加計過戶等相關費用
,逾1,400萬元。其中頭期款由被上訴人之母王秀美之銀行帳戶匯款274萬元至建設公司帳戶,其餘由被上訴人以匯款及現金支付。另由被上訴人為保證人,林文姜為借款人,以公教員工優惠利率申請貸款1,000萬元分期繳納。斯時兩造為男女朋友,上訴人居住使用乙房地,被上訴人亦同住。上訴人雖於110年6月25日匯款15萬5,000元(附表二編號20之B費用)、111年6月起至112年8月止每月匯款1萬5,000元(附表二編號22至35之C費用)予被上訴人,參酌兩造與訴外人即上訴人之母顏春葉於111年3月7日之對話(下稱111年對話)內容,上訴人以支付貸款作為其居住使用乙房地之對價,被上訴人受領B、C費用,非無法律上原因。另乙屋搭建遮雨棚及拆除露台之A費用,係上訴人為符合其生活需要所支付,難認被上訴人受有利益,其無不當得利情事。
㈢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追加備位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甲車購車款及乙房地之A、B、C費用,共計303萬0,01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為其判斷之基礎。爰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3萬0,010元本息之追加備位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廢棄(即駁回上訴人請求搭建遮雨棚、拆除露台之A費用19萬
5,000元及附表二編號20之B費用15萬5,000元各本息)部分:
1.按動產因附合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而由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其所有權者,喪失權利而受損害之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不動產所有人支付償金,此觀民法第811條及第816條之規定自明。所謂「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金」,係指法律構成要件之準用而言,除因添附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外,尚須具備不當得利之一般構成要件。查乙屋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支付搭建露台遮雨棚及拆除露台之費用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該露台遮雨棚是否已附合為乙屋之重要成分,而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拆除露台是否增益乙屋價值?均待釐清。上訴人主張因其支付A費用,被上訴人取得遮雨棚所有權及乙屋價值提升,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等語,是否毫無足取?非無再事研求之餘地。原審未予調查審認,逕以上訴人為符合生活需要支付A費用,被上訴人無不當得利,尚欠允洽。
2.查購買乙房地時,兩造原為男女朋友,上訴人居住使用乙房地,被上訴人亦同住。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25日向上訴人表示其資金不夠,請上訴人轉帳15萬5,000元,是一年的房貸錢,上訴人於同日匯款15萬5,000元予被上訴人,兩造於同年8月間分手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第3頁、第6頁至第7頁)。又被上訴人曾於109年1月22日與上訴人LINE對話提及:「房產是妳的。富貴路的房子」,另於同年8月10日向上訴人表示有空會去搬東西、把所有鑰匙放妳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7頁、第50頁)。可知上訴人主觀上係認知乙房地為其所有(即未據上訴人上訴之先位之訴,上訴人主張乙房地為其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110年6月25日被上訴人告知繳納房貸資金不足,上訴人同日即匯款B費用予被上訴人,該費用是否不能認係上訴人為繳納房貸所支付?同年8月間2人分手後,上訴人與其母顏春葉和被上訴人於111年對話時,顏春葉表示上訴人可付房租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始提及房租行情價至少3萬多元,由上訴人繳利息錢,每月才1萬3,000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6頁至第97頁),上訴人自111年6月29日起方按月支付1萬5,000元(C費用),則能否以發生在後之111年對話推知上訴人之前支付B費用為租金?另被上訴人前曾表示要搬離乙屋,惟2人尚未正式分手,倘斯時被上訴人亦仍使用乙屋,何以上訴人須另付租金?均非無疑。原審未遑詳為推研,徒據111年對話內容,遽認上訴人支付之B費用(與下述C費用)屬使用乙房地之對價,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駁回其他上訴(即駁回上訴人請求購車款247萬0,010元、附表二編號22至35之C費用共計21萬元各本息)部分:
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契約解釋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甲車係上訴人贈與被上訴人,附表二編號22至35係上訴人居住使用乙房地之對價,因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王 怡 雯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蔡 孟 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