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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93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上字第939號上 訴 人 陳珮禎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被 上訴 人 楊家毓

許博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114年度再字第6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原確定判決以上訴人無法證明該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物品,原先或於被上訴人楊家毓換鎖時曾放置系爭房屋中,雖被上訴人許博鈞不否認有丟棄部分物品,然附表編號11、12、13、15之物品(合稱遭棄置物)乃上訴人自行取回,上訴人復未舉證各該遭棄置物因浸濕而受有損害,由上訴人就其他物品亦係被上訴人棄置乙節負舉證責任,並未顯失公平,故無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第277條但書規定適用餘地等由,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違背論理、經驗、證據法則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違背論理、經驗、證據法則或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僅泛言上訴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至其具體內容及理由為何,則未見陳述,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劉 又 菁法官 陳 麗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