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再字第1號再 審原 告 A01再 審被 告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本院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預納裁判費,及依第505條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事件準用之。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4年8月20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再審原告雖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於同年9月10日以114年度台聲字第800號裁定(下稱80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項裁定於同年月2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查。茲已逾相當期間,再審原告仍未補正,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末查再審原告對800號裁定聲請再審,因不合法,業由本院另以裁定予以駁回,併予敘明。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李 國 增法官 蔡 孟 珊法官 周 群 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