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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再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台再字第2號再 審原 告 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李金安訴訟代理人 張復鈞律師再 審被 告 羅東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自辦市地重劃會不成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4日本院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1958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5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下稱系爭重劃區)籌備會於民國98年1月17日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選任理監事決議(下各稱系爭會員大會、系爭決議)原無爭議,再審被告竟主張該決議無效及伊未合法成立,顯屬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或不備理由之情形。且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上開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

三、原第二審判決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認定:再審被告為系爭重劃區之會員,系爭會員大會作成系爭決議選任理事李金安等13人及監事張國薰等3人,惟各理、監事僅有同意票數,再審原告未舉證證明同意會員所有系爭重劃區土地面積合計超過該重劃區總面積2分之1,其決議違反95年6月22日修正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95年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規定,應屬無效。臺中市政府雖於98年2月27日核定,再審原告仍未合法成立,爰廢棄第一審所為再審原告勝訴之判決,改判確認其不成立。原確定判決依原第二審判決上開合法確定之事實,本於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而論斷:95年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關於第2項第2款選任理事、監事決議所定之同意比例,係指各別理事及監事之選任獲得同意之比例,不得以會員大會決議之章程或另訂理監事選舉辦法而降低之,未達上開同意比例或無法判斷之選任決議,除該當不成立外,應屬無效,重劃會未合法成立,不因主管機關已為核定且未撤銷而受影響。再審被告於重劃程序開始經另案被訴拆除地上物等時,即一再抗辯再審原告不成立,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無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原第二審判決認再審原告未合法成立,並無違背法令,因而予以維持,駁回其第三審上訴,經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論旨,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至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8號、第897號判決之當事人行使權利情形與再審被告不同,無從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陳 婷 玉法官 蘇 姿 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