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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再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台再字第3號再 審原 告 曾應欽訴訟代理人 王正明律師再 審被 告 許素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112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2號)及114年2月20日本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0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前程序本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02號(下稱原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無非以:綜觀前程序卷證,顯見再審被告對伊將系爭減資款用於大陸地區業務投資知之甚詳,當時兩造感情未達破裂程度,伊於前程序亦如實說明該款項流向,並未違反報告義務,再審被告於前程序未舉證證明伊為減少剩餘財產分配而惡意隱匿財產,原確定判決、原第二審判決卻認伊故意隱瞞而為非正常處分行為,系爭減資款應追加為婚後財產,違反經驗法則及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為其論據。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或不備理由之情形。且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上開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至於第二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是否妥當,與第三審判決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關。

三、原第二審判決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認定:再審原告所提廈門澳大普拉公司資金明細、承包油茶樹合同,及證人蔣宏緯之證述,不能證明再審原告所稱系爭減資款用於大陸地區投資為可採,再審原告就系爭減資款之用途未合理說明,說詞一改再改,確有故意隱瞞而為非正常處分行為,應列入婚後財產;以訴外人曾泰維名義開立之帳戶實際為再審原告使用,於基準日之餘額亦應追加計算為婚後財產。則再審原告之婚後財產多於再審被告之婚後財產,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新臺幣405萬7,517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爰廢棄第一審所為再審原告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第一審之訴。原確定判決依原第二審判決上開合法確定之事實,本於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而論斷:原第二審以系爭減資款金額非微,再審原告應知其用途,惟其說詞一改再改,有故意隱瞞而為非正常處分之行為,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綜合全辯論意旨認再審原告係為減少再審被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始處分系爭減資款,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為其婚後財產,於法並無不合。因而駁回再審原告之第三審上訴,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所陳再審理由,均屬原第二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再審論旨,指摘原第二審判決、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劉 又 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