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再字第4號再 審原 告 詹蔣美妹
詹 勳 義再 審被 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史 順 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本院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判決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提起再審之訴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判決,聲明不服,應視為提起再審之訴,依再審程序處理之,合先說明。
二、按再審之訴,必對於確定判決始得提起。所謂確定判決,係指該判決已具有形式上確定力及實質上確定力者而言。發回更審之判決,既尚須由受發回之法院更為判決,即難謂具有實質上之確定力,而非屬終局之確定判決,自不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該判決主文係將第二審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依上說明,再審原告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游 悦 晨法官 蘇 姿 月法官 林 純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