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再字第5號再 審原 告 廖振鐸再 審被 告 廖黃香訴訟代理人 江孟貞律師
謝存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日本院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314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預納裁判費;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依同法第505條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其再審之訴亦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事件準用之。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未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憑。茲已逾限,再審原告仍未補正,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周 群 翔法官 劉 又 菁法官 張 競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