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台再字第9號再 審原 告 林應專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再 審被 告 林應昇
林應然林應華林應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3日本院確定判決(114年度台再字第10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14年度台再字第1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再審被告前以其代為清償兩造之母林王素遲死亡時所遺積欠訴外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之借款債務(下稱系爭債務)為由,訴請伊按應繼分6分之1比例分攤,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9年度上字第131號判決(下稱甲確定判決)再審被告勝訴確定。惟林王素遲生前於民國103年5月3日書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分配其遺產由再審被告繼承,系爭債務自應由伊依民法第1224條規定特留分比例12分之1負擔。伊以甲確定判決未斟酌系爭遺囑,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高雄高分院112年度再字第7號判決(下稱原二審判決)、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92號判決(下稱第2592號判決),以依民法第1153條第2項規定,伊應依應繼分比例6分之1負擔系爭債務,而駁回伊再審之訴。伊遞次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13年度台再字第17號、第38號確定判決(下各稱17號、38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駁回,適用民法第1153條第2項、第1187條、第1224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第226條第3項規定顯然錯誤等語,為其論據。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且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所謂第三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
三、原確定判決以:應繼分,乃共同繼承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與民法第1223條、第1224條規定之特留分不同。又民法第1153條第2項就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定其內部關係,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應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所謂法律另有規定,指法律另有排除之規定。查我國現行民法採法定繼承主義,有關遺產繼承人之應繼分,於其第5編第1章已為明定,至同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自由處分遺產,係為保護法定繼承人而對被繼承人之遺囑自由加以限制,非賦予遺囑人變更法定應繼分之權利。原二審判決以系爭遺囑如合法有效,依民法第1187條、第1224條規定,僅生林王素遲之其他繼承人如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得於應繼財產扣除債務額後,依其特留分之比例額取得權利之效果,再審原告按其應繼分6分之1比例負擔系爭債務,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系爭遺囑縱經斟酌,對於再審原告應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就系爭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不生影響,再審原告無從受較有利益之裁判,駁回其再審之訴。第2592號判決予以維持及17號、38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再審之訴,並無不合。原確定判決因而駁回再審原告再審之訴,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論旨,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第226條第3項及民法第1153條、第1187條、第1224條規定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劉 又 菁法官 蘇 姿 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