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42號再 抗告 人 鍾瑋驛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進安間請求給付股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抗字第91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91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經原法院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送達。其雖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於同年12月18日以114年度台聲字第1120號裁定予以駁回,並於115年1月1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仍未補正,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李 國 增法官 陳 婷 玉法官 周 群 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