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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14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45號再 抗告 人 張博靜訴訟代理人 陳貞文律師

李則亞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芬里爾資料分析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勞抗字第8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又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自民國114年6月24日起受僱於相對人擔任設計師(下稱系爭契約),惟相對人未盡告知終止事由之義務,而於同年7月19日終止系爭契約,自不合法;且伊亦無相對人所指於上班時間處理非公司相關業務之情事,相對人查核結果有誤。伊已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並提出證據為佐,足見相對人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合法,確有爭執及疑義,伊就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已為相當之釋明。原裁定認伊未盡釋明之責,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兩造間系爭契約附有試用期間3個月之約款,經相對人觀察再抗告人業務之能力、操守、適應企業文化及應對態度,判斷再抗告人並非適格員工,而據此於試用期間終止系爭契約,並無濫用權利情形,再抗告人所提相關證據,未能釋明其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等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林 純 如法官 蘇 姿 月法官 游 悦 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