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47號再 抗告 人 齊崴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振平代 理 人 周志羽律師
陳惟中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加豐營造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04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及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建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之存款等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執行程序以不停止為原則,須有必要時法院始得裁定停止。原裁定徒以本件執行債權金額非低,繼續執行對相對人之權益包含財產、銀行信用及抵銷權、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行使,影響非微等空泛理由,即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原法院認定本件有停止執行必要之事實當否及理由是否完備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蘇 姿 月法官 陳 婷 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