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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14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48號再 抗告 人 蔡沂晅即艸祭莊園代 理 人 李岳霖律師

王怡茜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慶燧間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9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1號、原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38號判決及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06號裁定(下合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屏東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9549號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確定判決之被告楊國強聲請強制執

行,請求除去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所示建物及 地上物,將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返還相對人,暨將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建物(下與附表編號1建物、地上物合稱系爭地 上物)遷讓返還相對人。再抗告人以其系爭確定判決效力所 及之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屏東地院114年度補字第390號,下稱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

)為由,聲請於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主張其係基於租賃關係占有系爭地上物及系爭土地,並非主張其對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或其他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提起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難認有據,再抗告人以此為由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因而維持屏東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停止執行聲請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二、按受理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命其供擔保後裁定停止執行程序,但以有必要之情形為限。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自明。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之第三人異議之訴,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或其他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始得提起。依第三人異議之訴原告主張之事實,其未有前開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其訴顯難認有理由,即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又非執行名義上所載之債務人主張其非執行名義主觀效力所及者,固非不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惟其依據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且須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以其為債務人而對之聲請執行,經執行法院對之為執行行為者,始得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本件再抗告人主張其與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楊國強間就系爭地上物有租賃關係,並非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顯與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要件有間。又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僅以楊國強為債務人,未將再抗告人列為債務人或於執行程序中追加其為債務人,執行法院亦未對再抗告人為執行行為,依上說明,再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即非必要,不應准許。原法院維持屏東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停止執行聲請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劉 又 菁法官 王 本 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