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5號抗 告 人 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慧娟抗 告 人 張綱維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上字第8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審審判長得不行補正程序,以裁定駁回之,觀諸同法第444條規定亦明。
二、抗告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5997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經臺北地院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該裁定至遲於民國114年7月4日送達於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及抗告人對於補費裁定提出民事抗告狀可稽。抗告人雖向原法院提起抗告,惟經該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14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抗告人迄114年9月30日仍未補正,原法院因認其第二審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呂 淑 玲法官 陶 亞 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