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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15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50號抗 告 人 林秀雲

李嘉琳李嘉華上列抗告人因李建弘等與李字昌等間請求確認祭祀公業申報人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上字第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第一審共同原告李克煙等人以其等均為祭祀公業李火德嘗(下稱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因遭第一審共同被告李字昌等人否認為由,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訴請確認其等對系爭公業之派下權存在,經該院判決勝訴,李字昌等人提起上訴,李克煙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原法院以:抗告人為李克煙之繼承人,雖已拋棄繼承,惟祭祀公業派下員兼具財產權及身分權性質,與該派下員對其被繼承人名下個別財產之權利義務有別,抗告人僅係拋棄對李克煙死亡時所遺留之個別財產權利,如未拋棄繼承該派下員,不能逕認當然喪失系爭公業之派下權,仍應為承受訴訟。乃抗告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裁定命由抗告人為李克煙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按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應由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又祭祀公業條例於97年7月1日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不分男女,均得列為派下員。此觀該條例第4條、第5條、立法理由及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即明。查本件李克煙主張其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於訴訟繫屬中之000年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即配偶、子女依序為抗告人林秀雲、李嘉華、李嘉琳,均具狀向桃園地院為拋棄繼承,經該院111年7月14日函准予備查,有卷附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七227、249、251、253、255頁)。李克煙既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死亡,林秀雲為其配偶,而非直系血親卑親屬,則林秀雲能否因繼承而得列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自滋疑義。又抗告人已陳明其等向桃園地院辦畢拋棄繼承手續,亦無參與系爭公業活動或承擔義務之意願等語。似此情形,能否強令抗告人繼承該派下員,並謂其等為李克煙之承受訴訟人?亦非無疑。原審未詳查細究,逕依職權命由抗告人為李克煙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自有可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蔡 孟 珊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藍 雅 清法官 張 競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