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52號再 抗告 人 游格源訴訟代理人 胡書瑜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游文明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4年度抗字第49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伊與再抗告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業獲勝訴裁判確定,再抗告人應負擔伊預繳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1萬1071元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聲請第一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確定訴訟費用額。經臺中地院司法事務官(下稱事務官)以114年度司聲字第1370號裁定(下稱1370號裁定),確定再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1萬1071元,並自該裁定確定翌日起加付年息5%後,再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臺中地院以114年度事聲字第61號裁定(下稱61號裁定),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事件經臺中地院112年度訴字第1503號、原法院113年度上字第281號、本院114年度台上字第896號裁判確定,再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並無廢棄或變更確定裁判,依各該確定裁判主文記載,應由再抗告人負擔(賠償)相對人預繳之第一審訴訟費用11萬1071元(至於第二、三審裁判費,則由預繳之再抗告人自行負擔),業經相對人提出相關單據及事務官調卷審閱無誤,1370號裁定確定再抗告人應負擔(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1萬1071元本息,61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異議,均無不合,再抗告人以系爭事件之繪製測量圖費用、補充測量費用、鑑定費(下合稱系爭費用),法院已指明由相對人繳納,不應由其負擔,其就系爭事件之確定裁判提起再審之訴,應暫緩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指摘61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因而維持61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二、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於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又對於確定裁判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非有阻斷裁判確定之效力,於確定裁判尚未廢棄或變更前,當事人仍應依確定裁判負擔訴訟費用。查系爭費用屬相對人於系爭事件第一審預繳之訴訟費用,而該事件之確定裁判主文命再抗告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再抗告人就該確定裁判提起再審之訴,並無廢棄或變更確定裁判等情,為原法院合法確定之事實,依上說明,其自應負擔系爭費用。再抗告人對於命其負擔系爭費用之1370號裁定,提出異議,61號裁定予以駁回,原裁定維持6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至於再抗告人其餘所陳,係原法院認定系爭費用屬相對人預繳之訴訟費用等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關,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李 國 增法官 林 純 如法官 周 群 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嘉 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