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54號再 抗告 人 李榮泉訴訟代理人 張慶林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明源間債務人異議之訴(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20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自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無非以:伊就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拆除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免遭拆除及占有土地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僅新臺幣(下同)230萬元,原裁定認系爭地上物均價約為每坪29.96萬元,並以每坪9萬元計算營造施工費用,提高系爭地上物之經濟耐用年數,違反經驗法則及比例法則云云,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等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陳 秀 貞法官 陳 容 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