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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15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56號再 抗告 人 郭自強建築師事務所即郭自強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複 代理 人 倪立晏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株式會社梓設計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41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相對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主張:再抗告人將其受任桃園市立圖書館新建總館工程規劃設計監造業務中之「部份設計及施工階段專業顧問」,委由伊辦理,兩造於民國106年5月15日簽訂「專業分包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伊已依約履行委任事務,再抗告人積欠新臺幣1,929萬9,255元報酬未付,請求再抗告人如數給付。再抗告人則以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下稱系爭約定)為妨訴抗辯,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規定聲請停止訴訟。臺北地院裁定於兩造仲裁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限期命相對人提付仲裁並陳報,逾期駁回其訴。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約定尚無明確約定應行或應先行在新加坡提付仲裁,且相對人受委任事務及報酬計算等相關證據資料均在我國,難認依系爭約定兩造應在新加坡提付仲裁而限制在我國提起訴訟,再抗告人所為妨訴抗辯,難認有據。因而裁定廢棄臺北地院所為裁定。

惟按仲裁係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而設之私法紛爭自主解決之制度,具有迅速、經濟、專家判斷等特點,除非契約約定當事人就行仲裁或訴訟程序具選擇權,否則基於契約信守之原則,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查系爭契約於第14條明訂合意管轄:與本契約相關之訴訟,甲乙雙方同意依據國際商業會議所(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之新加坡仲裁中心(Singapore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Center;SIAC)之仲裁規則(Rule

s of Arbitration)執行,裁判場所為新加坡,並以英文為之。並未見再有何訂定準據法等有關爭議處理條款,顯未賦予兩造就行仲裁或提起訴訟得行使選擇權,揆諸前揭說明,兩造均受其拘束,則再抗告人以系爭契約有仲裁協議,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是否無據,自應斟酌。乃原審未遑詳加研求,遽謂系爭約定未明載應行或應先行提付仲裁,逕認再抗告人所為妨訴抗辯為無可採,不無可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藍 雅 清法官 蔡 孟 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