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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15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57號再 抗告 人 張進豐訴訟代理人 蕭奕弘律師

徐翌菱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碧琴間請求返還支票等事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66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再抗告人以其於民國108年6月13日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9,0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於同日書立借據1張(下稱系爭借據),及先後簽發發票日108年8月12日、同年月26日,面額各9,045萬元、9,000萬元之支票2張(下合稱系爭支票)擔保該借款之返還,該借款嗣於113年1月31日全數清償完畢。爰依民法第179條、第308條第1項、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借據及支票。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億7,045萬元(下稱第一審裁定)。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請求返還系爭借據之訴訟標的價額為9,000萬元;請求返還系爭支票,目的在於排除相對人據以對其主張支票債權,故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各為9,045萬元、9,000萬元,上開訴訟標的雖不同,惟經濟目的同一,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9,045萬元等詞,因而將第一審裁定廢棄,改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9,045萬元。

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應依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2即明。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可得受之客觀利益為核定之基準。又借據僅為財產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文件,請求返還借據或類此文書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斟酌原告因此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倘法院在客觀上可得依其職權調查,資以計算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該價額為準;若無從認定原告因請求返還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查再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借據及支票之原因,乃其已全數清償系爭借款(見一審卷9至15頁);參諸卷附相對人委託黃炫中律師113年1月16日所發律師函所載:依本院另案112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確定判決,催請再抗告人依該判決所命返還1,209萬7,976元本息,及裁判費、律師酬金共15萬8,480元,至系爭借據及支票,因另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行,乃犯罪證據,為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之考量,礙難同意歸還等語(見原法院卷63至65頁);佐以再抗告人所提113年1月31日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出匯款憑證(見一審卷29頁),似見再抗告人經相對人催告後,已全數清償系爭借款。倘若如此,再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借據、支票可受之客觀利益為何,自應予以調查審認。原法院未遑詳查再抗告人就訴訟標的可得受之客觀利益為何?逕以系爭借據所載金額及系爭支票票面金額最高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自有可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蘇 姿 月法官 陳 婷 玉法官 方 彬 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