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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6號抗 告 人 林義雄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邱鎮鴻等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提起追加之訴,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上字第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始屬之。原法院以:抗告人之原訴係以相對人邱鎮鴻以總價新臺幣(下同)537萬元,向其買受系爭不動產,並依邱鎮鴻指示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邱柏誠,經抗告人以邱鎮鴻未依約給付價金,解除買賣契約,請求邱柏誠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邱鎮鴻後,邱鎮鴻再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嗣於原法院審理時,抗告人另主張邱鎮鴻曾偕同訴外人劉佳惠向其拿取137萬5,000元,且其為邱鎮鴻代墊裝修房屋費用75萬5,857元,依民法第179條、第176條規定,追加備位請求邱鎮鴻給付213萬0,857元本息,核與原訴之原因事實不同,證據資料不能共通使用,有害於邱鎮鴻審級利益及程序權之保障,邱鎮鴻復不同意該追加,依上開規定,其追加為不合法,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蘇 姿 月法官 陳 婷 玉法官 方 彬 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