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60號抗 告 人 邵曰道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榮民總醫院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醫再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本件抗告人前以原法院112年度醫再更一字第1號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56條、第388條、第502條第2項等規定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經原法院認該再審之訴無理由,以113年度醫再字第4號判決(下稱原再審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4年度台上字第824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抗告人再以同一事由對於原再審判決,更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屬不應准許。又抗告人另指摘原再審判決「…未調查程序,逕行結論,顯然有違相關民事訴訟法認定事實程序」「應針對此為中間裁定或另一個裁定,應非同一裁定,及應徵收裁判費」云云,未具體表明原再審判決違反何法規,亦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原法院以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理由雖有未盡,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維持。至抗告人雖於再審聲明同時求為廢棄原再審判決前之諸確定裁判,並載述各該確定裁判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第13款規定等再審事由,然均屬法院認抗告人對原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有理由後,始須遞次審理之範圍,抗告人對原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既非合法,法院即無庸就原再審判決前之諸確定裁判為審理。原法院就此所為論述及其餘贅論,於裁定結果均不生影響。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劉 又 菁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王 本 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簡 曉 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