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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16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62號再 抗告 人 廖碧蓮代 理 人 吳譽珅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47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

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額數,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增加為150萬元。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是對於執行程序聲明異議所受利益未逾150萬元之抗告法院裁定,不得再為抗告。本件再抗告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694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聲明異議,依其主張:執行法院對伊於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所為執行查封程序顯有不當,依法聲明異議等語(見執行法院卷111、121至123頁;未繫屬部分,不予贅論),則再抗告人聲明異議所得受之利益,為系爭債權得免為強制執行之金額。查系爭債權金額為29萬7630元,顯未逾150萬元,依上開說明,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即不得再為抗告。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國 增法官 周 群 翔法官 林 純 如法官 林 玉 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郁 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