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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16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65號再 抗告 人 周素貞代 理 人 胡毓真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4年度破抗字第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依破產法第5條規定,於破產程序事件準用之。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開庭時提出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原法院未依職權查明該現金與關係人王祥宏之40萬元匯票是否同筆資金,遽以其是否同筆資金甚有疑問為由,認定伊開庭時提出之40萬元現金,非伊所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核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無破產實益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末查,再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固由王祥宏代理其當庭提出現金40萬元(驗畢發還),惟再抗告人於114年10月16日復到庭陳稱:伊現在怎麼可能還有40萬元,伊現在靠孫子、孫女養,怎麼可能有錢等語(見原法院113年度破抗字第5號卷第75頁、114年度破抗字第3號卷第113至114頁),原法院綜合相關事證,認定再抗告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難謂未依職權調查有無破產實益,再抗告人關此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無誤會,附此說明。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李 國 增法官 林 純 如法官 周 群 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嘉 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破產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