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16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67號再 抗告 人 廖松旺代 理 人 許立功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廖松柏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8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執原法院112年度上移調字第556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拆除坐落○○市○○區○○段336之2地號土地(下稱336之2地號土地)上之紅磚牆(下稱系爭紅磚牆)之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惟伊自始未同意相對人可通行336之2地號土地,且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法院無視於系爭紅磚牆倘予拆除,伊將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謂無停止執行之必要,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系爭執行程序無停止必要之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末查再抗告意旨另以:伊已將336之2地號土地出租予第三人甲○○股份有限公司,系爭紅磚牆為該公司出資興建,非再抗告人之資產等語,並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房屋租賃契約書、統一發票、收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為證據,核屬新事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之1第2項、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石 有 爲法官 陳 秀 貞法官 林 慧 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鄭 慧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