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68號抗 告 人 張中生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間請求拆屋還地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再字第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乃再審之訴係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以除去確定判決之效力為目的,故其提起,應有最長期間之限制,以維持確定判決之安定性。蓋再審理由何時發生並不確定,倘確定判決有隨時被變更之可能,將害其安定性,爰明定自判決確定後逾5年者,除有修正後第3項之情形外,概不得提起再審之訴。由是而論,立法者為避免確定判決長期處於不安定狀態,除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3項規定情形外,限制提起再審之訴期間,明定自判決確定後逾5年不得提起再審之訴,自無同條第2項本文規定之適用。另同條第3項規定,以第496條第1項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第2項但書規定,係指以該等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受判決確定後逾5年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之限制,惟仍受同條第1項及第2項本文所定30日不變期間之規範。
二、相對人請求抗告人、訴外人張光生、張淑君等人(下稱抗告人等)拆屋還地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114號判決後,相對人及抗告人等分別提起上訴、附帶上訴,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74號判決一部廢棄第一審判決,其等各自對之提起上訴,經本院民國109年7月30日109年度台上字第1181號(下稱1181號)判決駁回兩造上訴確定。抗告人迄114年8月8日始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稱該證物已存在於1181號歷審卷宗;及依同項第12款規定,以其為當事人之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99年9月2日院臺訴字第09901022864號函、102年4月18日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512號裁定,對上開第二審、第三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逾上開5年、30日之不變期間。至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00號解釋意旨,係闡述依大法官解釋為再審理由之再審期間計算,要與本件無涉。原法院因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呂 淑 玲法官 陶 亞 琴法官 藍 雅 清法官 黃 書 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