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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16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69號再 抗告 人 陳威羽訴訟代理人 沈元楷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朝陽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25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114年7月2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求為確認相對人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於新臺幣(下同)27億8,003萬元,及自106年1月16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下稱系爭債權本息)之範圍內,對相對人朝陽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朝陽人壽)之債權不存在之判決。臺北地院以裁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39億5,563萬9,947元,並限期命再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734萬7,724元,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就相對人間系爭債權本息存否有實體爭執,乃訴請確認系爭債權本息不存在,其訴訟標的即為系爭債權本息之法律關係,要與再抗告人就朝陽人壽之股東權無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以系爭債權本金及其自106年1月16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7月1日止按法定利率加計利息,核定為39億5,563萬9,947元。臺北地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該數額,並據以計算再抗告人應補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於法並無不合。爰以裁定維持臺北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再抗告。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者,應併算其起訴前之孳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極確認之訴,原告起訴係請求確認被告對某特定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原告並無積極之利益,僅有消極之利益,原告所有消極之利益若干,須參酌被告主張之積極利益若干定之。再抗告人係請求確認相對人間系爭債權本息不存在,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為系爭債權本金及該債權於起訴前已屆至利息之合計,原法院維持臺北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猶以:伊為朝陽人壽之股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債權額按伊就朝陽人壽之股權比例計算等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陳 秀 貞法官 石 有 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