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7號抗 告 人 蘇秋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賴麗琳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4年度重上字第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同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4號判決提起上訴,聲明求為確認抗告人對於坐落屏東縣○○鄉○○○段539、540、543、832地號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經該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382萬元,未據兩造聲明不服。依上說明,法院及當事人均應受拘束。則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4年度重上字第46號第二審所為駁回其上訴之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原裁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2,382萬元,命其補繳第三審裁判費36萬174元,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未附理由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陳 容 正法官 陳 秀 貞法官 李 瑜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