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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7號抗 告 人 蘇秋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賴麗琳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4年度重上字第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4年度重上字第46號第二審所為駁回其上訴之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求為確認抗告人對於坐落屏東縣○○鄉○○○段539、540、543、832地號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原法院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382萬元,命其補繳第三審裁判費36萬174元(下稱系爭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抗告人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該院已核定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382萬元,未據兩造聲明不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5項規定,法院及當事人均應受拘束。系爭裁定並載明不得抗告。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於法不合,爰維持系爭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二、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82條定有明文。又不服法院對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對於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自明。系爭裁定核定系爭事件上訴第三審訴訟標的價額為2,382萬元並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依上說明,自非不得抗告,尚不因該裁定正本教示欄誤載為不得抗告而受影響。原法院以系爭裁定不得抗告為由,認其抗告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於法自有未合。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未洽,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陳 容 正法官 陳 秀 貞法官 李 瑜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