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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17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70號再 抗告 人 陳德瑜訴訟代理人 錢炳村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璟銘等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52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等情形在內。且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

二、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惟核其民事再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再抗告人依民國66年7月29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請求相對人移轉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之價金,核與本件起訴時之交易價額顯不相當,應依該土地114年公告現值定其交易價額。又再抗告人備位請求確認地上權存在,應以該土地應有部分價額相當於1年租金之15倍計算。其以一訴主張先位、備位訴訟標的,應依價額較高者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等情,指摘為不當,而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難認已合法表明再抗告理由。至再抗告人於原法院提起抗告,已提出民事抗告狀,自無其所稱原法院於裁定前未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呂 淑 玲法官 陶 亞 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