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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17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71號再 抗告 人 洪清躬(具律師資格)上列再抗告人因邱麗卿與何清灃等間請求回復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提出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11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係指每一審級訴訟程序開始後尚未終結以前所為之裁定而言。本件再抗告人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3年度訴字第2914號回復所有權登記等事件之原告邱麗卿所委任訴訟代理人,於民國114年4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聲請閱覽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審判長諭知應另向書記官聲請閱卷,再抗告人依同法第197條規定提出異議,經桃園地院以114年度聲字第82號裁定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以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再抗告。查桃園地院所為駁回異議之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上開說明,不得抗告。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自非合法。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理由雖有不同,惟結果並無二致,仍應維持。再抗告論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劉 又 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