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72號抗 告 人 A01
A02上列抗告人就上訴人A03與被上訴人陳明焜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為訴訟參加,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4年度上字第1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其Facebook帳號等處,公開不實指摘被上訴人與檢察官勾結、刪除筆錄,致人格、社會評價受損,應賠償損害。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70號判決,上訴人應移除附件內容、刊登判決,及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本息。惟被上訴人涉嫌行賄法官致上訴人受損,上訴人對之有損害賠償債權10億元,伊等自上訴人受讓該損害賠償債權中之10萬元,就本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爰聲請參加訴訟。
二、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基此,凡對於訴訟標的之判斷或判決理由中主要爭點之認定,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就該訴訟即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得為訴訟參加。惟僅有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與焉。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2月3日、25日在其Facebook帳號等處,公開不實指摘伊與檢察官勾結,應賠償損害,而提起本訴訟。抗告人係以被上訴人涉嫌行賄法官致上訴人受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損害賠償債權10億元,其自上訴人受讓其中10萬元債權,聲請參加訴訟。可見抗告人所受讓之債權,與本訴訟被上訴人所主張者為不同債權,各有其侵權行為主體、被害人及行為,本訴訟判決之效力不及於抗告人,且抗告人對於本訴訟之訴訟標的判斷,或判決理由中主要爭點之認定,無主張裁判不當之實益,不具利害關係。原裁定因而以抗告人參加訴訟,既為被上訴人所未同意,裁定駁回其參加訴訟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以伊確有受讓債權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呂 淑 玲法官 陶 亞 琴法官 黃 書 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許 雅 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