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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17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73號抗 告 人 重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再傳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聲請訴訟救助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對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時準用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原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66號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未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經原法院於同年11月3日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於同年月6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人僅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未依限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有原法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稽。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再抗告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以本件不適用律師強制代理等與原裁定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陳 秀 貞法官 陳 容 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