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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17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76號抗 告 人 鍾清靜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鍾清美等間假扣押聲明異議(聲明承受訴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本文、第46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該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法第466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又假扣押程序之裁定,如經債權人聲請時斟酌其欲獲利益,保全之債權額未逾150萬元,即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自不得抗告。

二、抗告人於前訴訟程序以欲保全債權100萬元為由,以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鍾王錦雲為債務人,對之聲請假扣押,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12號裁定准許。鍾王錦雲對該裁定聲明異議,亦經屏東地院114年度全事聲字第4號裁定駁回。嗣鍾王錦雲於提起抗告後死亡,抗告人即以其係鍾王錦雲之繼承人為由,聲明承受訴訟,經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乃提起本件抗告。查抗告人於上開假扣押事件,所欲保全之債權額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依上開說明,對於原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是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陶 亞 琴法官 呂 淑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