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8號抗 告 人 劉淑華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茂森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83號判決提起上訴,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係以:伊生活困難,無資力支付上訴裁判費,伊必有勝訴之望等語,為其論據。惟其於原法院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灣銀行○○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及中華郵政○○○○○郵局帳戶存摺暨明細等件,尚不足釋明其缺乏經濟信用,無法籌措款項,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原法院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石 有 爲法官 陳 秀 貞法官 林 慧 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鄭 慧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