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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18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82號抗 告 人 李進益

李忠春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玉珊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俊仁等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重上字第5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是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併依同條第4項請求回復原狀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除其請求除去法律關係之標的價額低於其主張之債權額,應以該標的之價額為準外,均應以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即其主張之債權額為準,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二、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李俊仁、蕭京娥為共同被告,於第一審主張:李俊仁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48號、原法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4號(下稱另案)確定判決命其給付伊等補償費(下稱系爭補償),惟其拒不給付,復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小段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無償贈與蕭京娥等情,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求為命㈠撤銷李俊仁贈與蕭京娥系爭土地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㈡蕭京娥應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李俊仁所有之判決。經第一審法院為抗告人勝訴之判決,相對人不服,對之提起上訴。原法院以:依抗告人主張之另案確定判決主文所示,其等得向李俊仁請求給付之系爭補償本息共計新臺幣(下同)1億1,086萬3,561元(利息均算至抗告人起訴前1日止),該債權額為其等本件行使撤銷權所受之利益,且低於系爭土地按起訴時公告現值計算之價額5億6,783萬6,38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抗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核定為1億1,086萬3,561元,並命抗告人依限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9萬5,747元(下稱原裁定),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伊等主張之債權額6,453萬4,062元計算,且原法院未查明系爭土地是否足夠清償相對人總債務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至第一審法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所為裁定,僅係命相對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並未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予以核定,原裁定並無抗告人所指違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規定之情事。又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7條規定,如有該條但書所列之情形者,固得提出新事實及新證據。惟有但書各款事由之情形,應由當事人釋明之。抗告人於本院提出新北地院執行命令,並未主張及釋明有同法第447條但書各款事由之情形,自不得於本院提出新證據,本院無庸就此新證據為審酌。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林 純 如法官 蘇 姿 月法官 游 悦 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