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84號再 抗告 人 張綱維代 理 人 陳水聰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18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原裁定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以:伊須照顧年邁罹○之母親,就醫時須負擔相關醫療費用,相對人強制執行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將使伊無力支付龐大醫療開銷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核係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就此未予釋明,相對人強制執行系爭保險契約有其必要性等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前揭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至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後,始主張系爭保險契約為健康保險契約等語,屬於新攻擊方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予以斟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蔡 孟 珊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藍 雅 清法官 張 競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