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85號再 抗告 人 郭紹祖代 理 人 郭淑慧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55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相對人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774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聲請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932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再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再抗告人以其向新竹地院提起114年度重訴字第2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異議之訴)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新竹地院於民國114年9月5日以114年度聲字第12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前以本件同一事由聲請停止執行,經新竹地院於114年2月6日以114年度聲字第13號裁定(下稱第13號裁定)准再抗告人供新臺幣(下同)492萬2,583元為擔保後,於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全案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再抗告人得依第13號裁定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其再為本件聲請,核無保護必要,不應准許。因而維持新竹地院所為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再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無債權債務關係,於111年10月25日以新竹地院111年度存字第764號事件提存795萬3,456元,於113年3月25日以該院113年度存字第265號事件提存96萬元,已兼顧債權人之利益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石 有 爲法官 陳 秀 貞法官 林 慧 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鄭 慧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