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88號抗 告 人 陳慧琪
陳珏琪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君煜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家聲字第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為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規定參見)。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全部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全部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返還提存物,原法院以:抗告人前就兩造間分割遺產事件(下稱本案),聲請對相對人為假處分,並依該院113年度家全字第4號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提存新臺幣20萬元供擔保(下稱系爭擔保金)後聲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55號對相對人為假處分,查封其所有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嗣本案經本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549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上訴確定,其聲請原法院114年度家聲字第40號裁定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並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執行法院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函請宜蘭縣○○地政事務所於同年月23日塗銷假處分查封登記,有提存書、民事裁判及執行法院函等可稽。則相對人於此之前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不能謂為訴訟終結。抗告人於執行法院撤銷假處分全部執行程序前之同年9月23日函催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其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不應准許。揆諸首揭說明,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以相對人無繼續發生損害之可能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蘇 姿 月法官 陳 婷 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